如果将US-AD/CVD on China案的分析思路应用到中国光伏产品案,特别是反倾销税税额的确定问题之上,则上诉机构的上述观点可以重述如下:与《反倾销协定》第9.2条关系最为密切的上下文是第9.1条,而非第9.3条。因为依据条约有效解释原则,如果将第9.2条项下的适当金额依附于第9.3条解释,即只要反补贴税税额不超过补贴金额就是适当的,就会使第9.2条的规定变得多余。相比较而言,通过使用“可取的”一词,第9.1条鼓励主管机关将反倾销税税额与所要消除的损害联系起来。而且一旦证明在补贴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,主管机关就不能无视损害的情况而征收反补贴税。因此,适当金额具有独立法律地位,美国商务部应考虑到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来确定适当税额,而非径行将税额等同于倾销幅度。